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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案例 · 建工房地产业务部

开发商进入破产程序,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还能要回来吗?

本案要点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应结合债权申报、审查及诉讼进展评估债权实现路径。本案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确认工程款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生效判决确认总包单位享有工程款债权 4419 万余元及同等金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针对银行提出的“承包人配合套取贷款、应丧失优先受偿权”主张,法院未予采纳。该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全额受偿。

案件信息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优先受偿权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年份2025 年
项目类型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
项目地区江苏省苏州市
争议金额确认债权 4400 余万元
我方代理承包人(浙江某施工总承包企业)
程序阶段一审判决已生效;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全额受偿

案件背景

2021 年,浙江某施工总承包企业(下称“总包单位”)与某房地产集团旗下项目公司(下称“开发企业”)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的住宅项目,建筑面积约 17 万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约 3.13 亿元,后经转固补充协议调整为固定总价约 3.33 亿元,并经多份补充协议调整。

工程于 2021 年 3 月开工,2024 年 1 月 10 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开发企业已付工程款约 3.08 亿元。双方在后续诉讼中确认结算造价为 3.5176 亿元,法院最终确认工程款债权 4419 万余元。因双方对造价结算存在争议,总包单位于 2024 年 4 月提起诉讼。

诉讼进行中,情势发生关键变化:2024 年 5 月,因开发企业资不抵债,法院裁定受理某商业银行对开发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胜诉也无法通过个别执行获得清偿,案件的核心目标必须从“判令付款”转为“确认债权金额与清偿顺位”。

本案事件节点
  1. 2024年1月 · 竣工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

  2. 2024年4月 · 起诉

    双方对造价结算存在争议,承包人提起诉讼。

  3. 2024年5月 · 破产受理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诉讼请求调整为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确认。

  4. 裁判与申报

    法院确认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后续衔接破产债权申报。

争议焦点

  1. 双方对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2. 商票贴息、材料结余奖励、代采购费用等结算项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3. 银行主张总包单位“配合开发企业套取银行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因此丧失?
  4. 结算在诉讼中才完成、且发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利息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对方及第三人主要抗辩

  • 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商票贴息、奖励费用、代采购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应剔出优先受偿权范围;总包单位还应分摊电梯维修费用;
  • 某商业银行(第三人):双方未签订竣工结算协议,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总包单位无权主张利息;并进一步主张:总包单位账户曾接收开发企业大额资金后又返还,系配合开发企业套取银行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3629 号“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要旨,总包单位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代理思路与关键证据

本案由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余天泽律师代理总包单位。代理工作围绕破产情景下的目标转换与优先权防御展开:

  1. 及时调整诉讼类型。破产受理后,继续主张“判令支付”已无法实现个别清偿,代理团队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确认工程款债权+确认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与破产集中清偿规则冲突,且优先受偿权一旦经判决确认,即在破产分配中取得优先顺位。
  2. 以共同委托鉴定锁定造价基数。法院未直接启动耗时较长的司法鉴定,而是引导双方在庭外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仅就争议部分(签证、主材调差等约 1754 万元)出具鉴定报告。双方据此一致确认工程造价 3.5176 亿元,欠付金额随之确定为 4400 余万元,结算造价的确定为进一步审查欠付金额及优先受偿范围提供了基础。
  3. 按“整体结算”抗辩,防止优先权范围被逐项剥离。针对管理人提出的“贴息、奖励、代采购费用应剔出优先权范围”,代理意见强调双方系对工程造价整体结算,上述项目均包含在整体结算造价之内,不应单独剔除。法院采纳该意见。
  4. 回应银行“配合套取贷款、丧失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这是本案优先权攻防的核心。代理团队从四个层面拆解:其一,案涉款项系开发企业通过其自身账户汇出,并非银行贷款直接支付,部分款项备注为“转款”,与贷款发放路径明显不同;其二,总包单位对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安排并不知情,银行账户在技术层面也不存在所谓“收款拦截”功能;其三,总包单位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即原路全额返还,自始至终没有与开发企业串通套取贷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过错;其四,3629 号裁判要旨规制的是“出具虚假收款证明”的行为,本案收款与返还均真实发生,与该情形存在本质区别。最终,法院确认总包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的该项主张未获支持。
  5. 争议取舍:借款转化部分另案处理。双方之间另有借款安排,代理团队选择不在本案中主张,集中处理工程款债权与优先受偿权确认争议。

法院认定与裁判结果(判决已生效)

  • 确认总包单位对开发企业享有工程款债权 4419 万余元;
  • 确认总包单位就 4419 万余元工程款对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配合套取贷款、丧失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获支持;
  • 对管理人主张剔除优先权范围(贴息、奖励、代采购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系整体结算,不予单独认定;
  • 对管理人主张扣除电梯维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结算确认书未经开发企业最终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 利息请求未获支持,双方结算在本案诉讼中方才完成,且法院已受理开发企业破产申请,质保金返还期限亦未届至。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后,该笔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完成申报并全额受偿。

对建筑企业的启示

  1. 根据破产程序调整债权实现路径。破产受理后,应及时核查债权申报期限、债权审查情况和既有诉讼进展,再确定是否需要调整诉讼请求。
  2. 优先受偿权一定要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起诉时就应把“确认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写入诉请,并注意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
  3. 警惕银行以“套取贷款”攻击优先受偿权。破产程序中,抵押权银行与承包人的优先权存在直接冲突,银行可能从资金流水入手主张承包人配合套贷。承包人账户发生与工程款无关的大额资金往来的,应立即原路返还并保留完整凭证,本案正是凭“当日返还+流水留痕”拆解了这一攻击。
  4. 造价争议不必都走司法鉴定。对争议范围有限的案件,争取法院引导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仅就争议部分出具意见,并结合争议范围、机构报价及程序安排评估时间与成本。
  5. 结合费用性质与结算材料审查优先受偿范围。发包人/管理人常会主张将贴息、奖励、代采购费等逐项剔出优先权范围,本案结合整体结算材料提出代理意见;其他案件仍需逐项分析费用性质、证据及适用规则。

案件资料来源与整理说明

本案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果依据本所留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文书整理;判决生效及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由承办律师核实。本文保留既有匿名化口径,不公开案号、裁判文书及受偿材料原件。

案例整理: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下列法律依据链接指向公开的规范原文,与本站未刊载的本案裁判文书相区分。

法律依据

承办律师

余天泽律师 →
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例仅供实务研究参考,案件结果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和适用规则。本文已对承包人名称、项目名称、案号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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